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批准。根据第49条,于1990年9月2日生效。

序言

序言回顾了联合国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关于人权的条约和宣言中的具体规定;重申由于儿童的脆弱性,有必要为儿童提供特别的照顾和援助;特别强调家庭在保护和援助方面的首要责任,在儿童出生前和出生后提供法律和非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尊重儿童所在社区的文化价值观的重要性,以及国际合作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的关键作用。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规定,在世界上实现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是尊重人人生而固有的尊严以及人人享有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

铭记《联合国宪章》重申了对人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在更广泛的自由概念范围内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告并同意,人人有权享有上述各项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告,儿童应享有特别的保护和援助,

坚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以及在儿童的成长和福祉方面,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便能够充分承担其在社区内的责任,

认识到儿童为了个性得到全面和谐地发展,应当在充满幸福、爱和理解的气氛中,在家庭环境中成长,

考虑到儿童应当在社会上为独立生活作好充分准备,并应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扬的理想,特别是和平、尊严、容忍、自由、平等、团结的精神加以培养,

铭记儿童的充分保护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1959年11月20日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得到阐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注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章和文书中得到承认,

考虑到 que, como se indica en la Declaración de los Derechos del Niño, “el niño, por su falta de madurez física y mental, necesita protección y cuidado especiales, incluso la debida protección legal, tanto antes como después del nacimiento”,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福利的社会和法律原则的宣言》,特别是关于国家和国际收养和寄养的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紧急状态或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宣言》的规定,

认识到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其困难条件下的儿童,这些儿童需要特别的关注,

充分考虑到每个民族的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对于儿童的保护和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认识到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所有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方面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儿童的定义。儿童是指不满十八岁的任何人,除非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成年年龄已提前降至十八岁以下。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是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根据其适用的法律,该人已在十八岁之前达到成年年龄。

第2条

不歧视。所有权利均应适用于所有儿童,不设任何例外,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1. 各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并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能享有这些权利,不因儿童本人、其父母或其法定代表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出生或任何其他身份状况而受到任何歧视。

2.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免受因父母、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意见或信仰而受到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3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所有涉及儿童的措施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当父母或其他负责其照料的人无法做到时,国家有责任确保充分的保护和照料。

1. 在公共或私人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涉及儿童的任何措施中,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2. 缔约国承诺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在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为儿童的福祉提供必要的保护和照料。

3. 各缔约国应确保负责儿童的照料或保护的机构、服务和场所符合主管当局制定的标准,特别是在安全、卫生、工作人员人数和资格以及适当的监督方面。

第四条

权利的适用。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本公约确认的所有权利获得充分实现。

缔约国将采取一切行政、立法及其他措施,以落实本公约确认的权利。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言,缔约国将尽最大可能利用其现有资源采取此种措施,并在必要时在国际合作的框架内采取此种措施。

第 5 条

父母的指导和教养。国家有义务尊重父母及家庭成员在根据儿童能力的发展情况对其进行适当指导和教养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当地习惯确定的大家庭成员或社区成员、监护人或其他依法负责儿童的人,在符合儿童能力发展的情况下,给予儿童适当的指导和教养,使其能够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6条

生存和发展。每个儿童均享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有义务尽最大可能保证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1. 各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拥有固有的生命权。

2. 各缔约国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保证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第7条

姓名和国籍。每个儿童从出生起就有权拥有姓名并获得国籍。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从出生起即享有姓名权、国籍权,并尽可能享有了解父母和受父母抚养的权利。

2.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和在此方面所承担的国际文书义务,确保这些权利的适用,特别是当儿童因此成为无国籍人时。

第8条

身份的维护。国家有义务保护并,在必要时,恢复儿童的身份,如果儿童已被部分或全部剥夺身份(姓名、国籍和家庭关系)。

1. 缔约国承诺尊重儿童保留其身份的权利,包括根据法律保留其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

2. 当儿童的任何身份要素或全部身份要素被非法剥夺时,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以期迅速恢复其身份。

第9条

父母离异。儿童有权与父母同住,除非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而必须分离。儿童有权与父母双方保持直接联系,即使与其中一方或双方分离。如果分离是由国家造成的,国家应负责处理此事。

1. 各缔约国应确保,除非主管当局根据适用法律和程序,经司法审查后确定为了儿童的最佳利益必须如此,否则不得违背其父母的意愿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疏忽,或者父母分居且必须决定儿童的住所时,可能需要作出这种决定。

2. 在依照本条第1款进行的任何程序中,应给予所有相关方参与该程序的权利,并表达其意见。

3. 除非违背儿童的最佳利益,否则各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与其父母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

4. 当这种分离是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如儿童的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儿童本人被拘留、监禁、流亡、驱逐出境或死亡(包括在国家羁押期间因任何原因死亡))的结果时,缔约国应应要求向父母、儿童或在适当时向另一亲属提供关于失踪亲属的基本信息,除非这样做会损害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提出此类请求本身不会对有关个人产生不利后果。

第10条

家庭团聚。儿童及其父母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并进入本国,以实现家庭团聚或维持彼此之间的关系。

1. 依照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应以积极、人道和迅速的方式处理儿童或其父母为家庭团聚而向缔约国提出的入境或出境请求。缔约国还应确保,提出此类请求不应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产生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应有权同父母双方保持经常性的、直接的个人关系和接触,但特殊情况例外。为此目的,并依照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出入任何国家(包括本国)的权利。出入任何国家的权利应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并且符合本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非法转移和非法羁留。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打击将儿童非法转移到国外以及父母或第三方非法羁留儿童的行为。

1. 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打击非法将儿童转移到国外以及非法在国外羁留儿童的行为。

2. 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促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儿童的意见。儿童有权就影响其自身的一切事务自由表达意见,并且其意见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度得到应有的考虑。

1.缔约国应保证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就影响其自身的一切事务自由表达意见,儿童的意见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度得到应有的考虑。

为此,应特别给予儿童机会,在任何涉及儿童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根据国内法程序规则,直接或通过其代表或适当机构表达其意见。

第13条

表达自由。每个儿童均有权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权利。

1. 儿童应有权自由表达;此项权利应包括自由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形式的信息和思想,不受国界限制,无论以口头、书面、印刷、艺术或其他任何儿童选择的媒介。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且是必要的,以达到以下目的:

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声誉;或

b)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

第14条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在父母的指导下,并根据法律规定的限制,儿童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1. 各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在思想、良心和宗教方面的自由权利。

2. 各缔约国应尊重父母以及在适用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指导儿童行使此项权利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根据儿童能力的不断发展来行使此项权利。

3. 信仰或奉行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应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第15条

结社自由。儿童有权享有结社自由和举行和平集会的自由,但不得违背他人权利。

1. 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和举行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No se impondrán restricciones al ejercicio de estos derechos distintas de las establecidas de conformidad con la ley y que sean necesarias en una sociedad democrática, en interés de la seguridad nacional o pública, el orden público, la protección de la salud y la moral públicas o la protección de los derechos y libertades de los demás.

Artículo 16

PROTECCIÓN DE LA VIDA PRIVADA. Todo niño tiene derecho a no ser objeto de injerencias en su vida privada, su familia, su domicilio y su correspondencia, y a no ser atacado en su honor.

1. 任何儿童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也不受非法攻击其名誉和声誉。

2. 法律应保护儿童免受此类干涉或攻击。

第 17 条

获得充分信息。大众传播媒介应在传播旨在促进儿童的道德福利、增进民族间的知识和理解以及尊重儿童文化的信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家有责任为此目的采取促进措施,并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对其福利有害的信息和材料的侵害。

缔约国应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获得来自各种国家和国际来源的信息和材料,特别是那些旨在促进儿童的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以及身心健康的材料。为此,缔约国应:

a)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符合第二十九条精神的、对儿童具有社会和文化意义的信息和材料;

b) 促进在制作、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材料方面的国际合作;

c) 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传播;

d)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的语言需求;

e) 促进制定适当的准则,以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材料的侵害,同时考虑到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

第18条

父母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负有首要责任,国家有责任在他们履行职责时提供必要的援助。

1. 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承认父母双方在抚养和教育子女方面负有共同的义务。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负首要责任。子女的最大利益应是父母最关切的事项。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缔约国应向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提供适当的援助,以履行其抚养子女的职责,并应确保为儿童的照料设立机构、设施和服务。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父母双方工作的儿童有权享受符合条件的儿童照料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免受虐待的保护。国家有义务保护儿童免受对其负有照管责任的父母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形式的虐待,并为此制定预防和治疗措施。

1.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免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其他照管人对其造成的任何形式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或虐待、疏忽或怠慢对待、虐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

2. Estas medidas de protección deberán incluir, según corresponda, procedimientos eficaces para el establecimiento de programas sociales con el fin de proporcionar la asistencia necesaria al niño y a quienes cuidan de él, así como para otras formas de prevención y para la identificación, remisión, derivación, investigación, tratamiento y seguimiento de los casos antes mencionados de malos tratos al niño y, según corresponda, la intervención judicial.

第 20 条

保护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国家有义务为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特殊保护,并确保他们能够获得替代家庭照料的照料或被安置在适当的机构中,同时考虑到儿童的文化背景。

1. 凡暂时或永久失去家庭环境,或其最佳利益要求不得留在该环境中的儿童,应有权获得国家特别保护和援助。

2. 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这些儿童提供其他形式的照料。

3. 这种照料的形式除其他外,应包括寄养、伊斯兰教法规定的监护、收养,并在必要时,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中。在考虑上述办法时,应特别注意保持儿童教育的连续性,并注意其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21条

收养。在承认和/或允许收养的国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确保收养的可行性以及主管当局的批准。

承认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是首要考虑,并且:

a) Las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velarán por que la adopción del niño sólo sea autorizada por ellas, y determinarán, de conformidad con las leyes y los procedimientos aplicables y sobre la base de toda la información pertinente y fidedigna, que la adopción es admisible en vista de la situación jurídica del niño en relación con sus padres, parientes y representantes legales y que, cuando así se requiera, las personas interesadas hayan dado con conocimiento de causa su consentimiento a la adopción sobre la base del asesoramiento que pueda ser necesario;

b) Reconocerán que la adopción en otro país puede ser considerada como otro medio de cuidar del niño, en el caso de que éste no pueda ser colocado en un hogar de guarda o entregado a una familia adoptiva o no pueda ser atendido de manera adecuada en el país de origen;

c) Velarán por que el niño que haya de ser adoptado en otro país goce de salvaguardias y normas equivalentes a las existentes respecto de la adopción en el país de origen;

d)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外国收养的情况下,收养安排不会给参与者带来不当经济利益;

e) 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进本条目标的实现,并在此框架内努力确保儿童的外国收养通过主管当局或机构进行。

第 22 条

难民儿童。对于被认定为难民或寻求难民身份的儿童,将提供特别保护,国家有义务与主管机构合作,以确保此类保护和援助。

1.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根据适用的国际或国内法律和程序寻求难民身份或被认定为难民的儿童,无论其是单独一人还是与其父母或任何其他人员同行,都能获得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使其享有本公约以及缔约国所加入的其他国际人权文书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相关权利。

2. 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合作开展联合国及其他主管政府间组织或与联合国合作的非政府组织的一切努力,以保护和援助所有难民儿童,并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取使他们与其家庭团聚所必需的信息。在无法追寻到任何父母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给予该儿童与因任何原因永久或暂时失去家庭环境的任何其他儿童同等的保护。

第23条

残疾儿童。心智或身体有缺陷的儿童应享有充分而体面的生活,在能保证其尊严、使其能够自食其力并便利其积极参与社区的条件下,接受特殊照顾、教育和训练。

1. 各缔约国确认,心智或身体有缺陷的儿童应享有充分而体面的生活,在能保证其尊严、使其能够自食其力并便利其积极参与社区的条件下,接受特殊照顾、教育和训练。

2. 各缔约国承认残疾儿童享有获得特别照顾的权利,并将在现有资源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并确保向符合条件的儿童及其照料者提供所要求的、适合该儿童状况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者情况的援助。

3. 考虑到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根据本条第2款提供的援助,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是免费的,并应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者的经济状况,其目的是确保残疾儿童能够切实获得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并获得这些服务,以使该儿童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实现社会融合和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发展。

4. 各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促进在残疾儿童的预防性保健以及医疗、心理和功能性康复方面的适当信息交流,包括传播有关康复方法以及教学和职业培训服务的信息,并促进获得这些信息,以使各缔约国能够改进其能力和知识,并扩大其在这些领域的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健康与医疗服务。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并能获得医疗和康复服务,尤其要重视初级卫生保健、预防性护理和降低婴儿死亡率。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1. 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和获得治疗疾病及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缔约国应努力确保任何儿童不被剥夺享有这些保健服务的权利。

2. 各缔约国将确保本权利的充分实施,特别是将采取适当措施以:

a) 降低婴儿和儿童的死亡率;

b)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和保健服务,重点是发展初级卫生保健;

c) 促进在初级卫生保健范围内防治疾病和营养不良,特别是利用现有的技术,提供适当的营养食品和清洁的饮用水,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 确保向母亲提供适当的产前和产后医疗护理;

e) 确保社会各界,特别是父母和儿童,了解儿童健康和营养的基本原则、母乳喂养的好处、环境卫生和清洁以及事故预防措施,并获得相关的教育和支持以应用这些知识;

f) 制定预防性卫生保健、向父母提供咨询以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各缔约国将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有效和适当措施,废除有害于儿童健康的传统习俗。

4. 各缔约国为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

羁留的定期审查。凡被主管当局羁留以接受照料、保护或身心健康治疗的儿童,有权定期接受关于羁留原因的所有情况的审查。

缔约国确认,凡被主管当局为身心健康照料、保护或治疗而羁留的儿童,有权定期接受关于其所受治疗及其羁留所有其他情况的审查。

第26条

社会保障。每个儿童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1. 各缔约国应承认所有儿童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采取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此项权利。

2. 补助金应在适当时,考虑到儿童及其抚养人(对儿童负有抚养责任的人)的经济状况和条件,以及儿童本人或代表儿童提出的补助金申请的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来发放。

第 27 条

生活水平。每个儿童都有权享有适合其发展的最低生活水平,父母有首要责任为儿童提供这种生活水平。国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这一责任能够得到承担,并在必要时通过支付抚养费来实际承担。

1. 各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适宜其身心、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2. 父母或其他人负责儿童的人,应在自己的能力和经济能力范围内,为儿童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承担首要责任。

3. 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经济能力,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及其他负责儿童的人实现这项权利,并在必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对子女负有经济责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员支付子女抚养费,无论其居住在缔约国内还是国外。特别是,当对子女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不同于子女居住国的国家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公约或缔结此类公约,以及缔结任何其他适当的安排。

第28条

教育。每个儿童都有权获得教育,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至少提供免费和义务的初等教育。学校纪律的执行应尊重儿童作为人的尊严。

1. 缔约国承认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为使该权利得以逐步实现并基于机会均等,应采取下列措施:

a) 规定实行免费的义务小学教育;

b) 鼓励在不同形式下发展中学教育,包括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都能获得中学教育并能从中受益,并采取适当措施,例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在必要时提供财政援助;

c) 确保高等教育对所有人开放,基于能力,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

d) 确保所有儿童都能获得有关教育和职业问题的资讯和指导;

e) 采取措施鼓励学生 नियमित上学并减少辍学率。

2.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纪律的执行办法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并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3. 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在教育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为了有助于在全世界消除无知和文盲,并便利获得技术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9条

教育目标。国家应认识到,教育应以发展儿童的个性和能力为导向,为他们积极的成人生活做准备,向他们灌输尊重基本人权以及尊重其自身和不同于其自身的文明的文化和民族价值观。

1. 缔约国一致认为,儿童的教育应致力于:

a) 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发展儿童的个性、才能以及精神和身体能力;

b) Inculcar al niño el respeto de los derechos humanos y las libertades fundamentales y de los principios consagrados en la Carta de las Naciones Unidas;

c) Inculcar al niño el respeto de sus padres, de su propia identidad cultural, de su idioma y sus valores, de los valores nacionales del país en que vive, del país de que sea originario y de las civilizaciones distintas de la suya;

d) Preparar al niño para asumir una vida responsable en una sociedad libre, con espíritu de comprensión, paz, tolerancia, igualdad de los sexos y amistad entre todos los pueblos, grupos étnicos, nacionales y religiosos y personas de origen indígena;

e) 培养儿童尊重自然环境。

2. 本条或第28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和实体设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条件是必须遵守本条第1款所载的原则,并且在该等机构所施加的教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30条

属于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属于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的儿童有权拥有自己的文化生活,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使用自己的语言。

在有少数民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原住民的会员国中,属于这些少数群体或原住民的儿童不得被剥夺与其群体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生活、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第31条

娱乐、游戏和文化活动。儿童有权享有娱乐、游戏和参与艺术及文化活动。

1. 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休息、娱乐、游戏和符合其年龄的娱乐活动的权利,并享有自由参与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

2. 缔约国将尊重和促进儿童充分参与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将为儿童在平等条件下,创造机会参与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

第32条

未成年人劳动。国家有义务保护儿童免受任何有损其健康、教育或发展的劳动,规定最低就业年龄并规范劳动条件。

1. 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获得保护,免受经济剥削,免受任何可能危害其健康或身心发展的、或妨碍其接受教育的劳动。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以保证本公约条款的适用。为此目的,并考虑到其他国际文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应特别:

a) 规定最低就业年龄;

b) 规定适当的工作时间表和工作条件;

c) 规定为确保本条的有效执行而应施加的处罚或其他适当的制裁。

第 33 条

毒品的使用和贩运。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受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使用,并应阻止其参与此类物质的生产或分销。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免受非法使用国际条约所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儿童卷入这些物质的非法生产和贩运。

第 34 条

性剥削。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遭性剥削和虐待,包括卖淫和色情活动。

缔约国承诺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虐待。为此,缔约国将特别采取一切必要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 诱使或胁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b) 利用儿童卖淫或其他非法的性行为;

c) 剥削儿童参与色情表演或制作色情材料。

第 35 条

贩卖、拐卖和交易儿童。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贩卖、拐卖和交易儿童。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了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绑架、贩卖或买卖儿童。

第 36 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儿童有权获得保护,免受第 32、33、34 和 35 条未涵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剥削。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其他对其身心健康有害的剥削形式。

第 37 条

酷刑和剥夺自由。任何儿童不得遭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被判处死刑、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被非法或任意拘留或监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对待,应与成人分开,并应有权与家人保持联系,并应能迅速获得法律援助或其他适当援助。

缔约国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周岁者所犯罪行,不得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

b) 任何儿童不受非法或任意拘留、监禁或监禁。对儿童的拘留、监禁或监禁应依照法律进行,并且仅应作为最后手段,并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间内使用;

c) Todo niño privado de libertad sea tratado con la humanidad y el respeto que merece la dignidad inherente a la persona humana, y de manera que se tengan en cuenta las necesidades de las personas de su edad. En particular, todo niño privado de libertad estará separado de los adultos, a menos que ello se considere contrario al interés superior del niño, y tendrá derecho a mantener contacto con su familia por medio de correspondencia y de visitas, salvo en circunstancias excepcionales;

d) Todo niño privado de su libertad tendrá derecho a un pronto acceso a la asistencia jurídica y otra asistencia adecuada, así como derecho a impugnar la legalidad de la privación de su libertad ante un tribunal u otra autoridad competente, independiente e imparcial y a una pronta decisión sobre dicha acción.

Artículo 38

武装冲突。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生效,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任何未满18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

1. 缔约国承诺尊重并确保适用于其在武装冲突中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以及与儿童相关的规则得到尊重。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禁止征募未满15周岁的人入伍。如果征募已满15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入伍,缔约国应优先征募年龄较大者。

4. 缔约国应根据国际人道法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的义务,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得到保护和照料。

第39条

社会和心理康复与重返社会。国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遭受酷刑、武装冲突、遗弃、虐待或剥削的儿童受害者能够得到适当的治疗。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遭受以下任何形式的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康复以及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遗弃、剥削或虐待;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这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促进儿童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 40 条

少年司法。任何被认为触犯法律或被判定触犯法律的儿童,均有权享有基本权利,特别是享有公平程序的各项保障,包括在准备和提出辩护时获得法律援助或其他适当援助的权利。尽可能避免诉诸司法程序和收容。

1. 各缔约国确认,任何被指控或被判定触犯刑法的儿童,均有权受到尊重其尊严和价值的待遇,这种待遇应加强儿童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并应考虑到儿童的年龄以及促进儿童重新融入社会并承担建设性社会角色的重要性。

2. 为此目的,并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特别保证:

a) Que no se alegue que ningún niño ha infringido las leyes penales, ni se acuse o declare culpable a ningún niño de haber infringido esas leyes, por actos u omisiones que no estaban prohibidos por las leyes nacionales o internacionales en el momento en que se cometieron;

b) Que a todo niño del que se alegue que ha infringido las leyes penales o a quien se acuse de haber infringido esas leyes se le garantice, por lo menos, lo siguiente:

i) Que se lo presumirá inocente mientras no se pruebe su culpabilidad conforme a la ley;

ii) 应毫不迟延地直接获悉对他的指控,或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其父母或法定代表获悉对他的指控,并获得法律或其他适当援助以准备和提出辩护;

iii) 案件应由主管、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机关或法庭在不迟延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进行公平审判,并应有法律顾问或其他适当顾问在场,除非认为这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并特别考虑到其年龄或境况以及其父母或法定代表;

iv) 不强迫他作证或认罪,可以询问或要求询问控方证人,并能在平等条件下询问或要求询问辩方证人;

v) 如果认为其确已触犯刑法,则此项决定及因之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应提交给依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上级司法机关或法官审查;

vi) 如果儿童不理解或不说所使用的语言,应免费获得翻译的协助;

vii) 在所有程序阶段,其隐私权应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制定专门针对被指控触犯刑法或被控或被判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主管当局和机构,特别是:

a) 规定一个最低年龄,在此之前,儿童应被推定为不具备触犯刑法的能力;

b) 在适当和可取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在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处理这些儿童,同时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Se dispondrá de diversas medidas, tales como el cuidado, las órdenes de orientación y supervisión, el asesoramiento, la libertad vigilada, la colocación en hogares de guarda, los programas de enseñanza y formación profesional, así como otras posibilidades alternativas a la internación en instituciones, para asegurar que los niños sean tratados de manera apropiada para su bienestar y que guarde proporción tanto con sus circunstancias como con la infracción.

Article 41

RESPETO DE LAS NORMAS VIGENTES. En el caso de que una norma establecida por una ley nacional u otro instrumento internacional vigente en dicho Estado sea más favorable que la disposición análoga de esta Convención, se aplicará dicha norma más favorable.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可能包含在以下各项中、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或

b) 对该缔约国现行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42条

适用与生效。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i)国家有义务广泛宣传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对象包括成人和儿童。ii)设立一个由十名专家组成的儿童权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公约缔约国在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交的报告,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iii)缔约国在其各自国家内广泛传播其报告。iv)委员会可以提议就儿童权利方面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可将其建议转交给有关缔约国以及联合国大会。v)为了“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并鼓励国际合作”,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如国际劳工组织(ILO)、世界卫生组织(WHO)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将有权出席委员会的会议。这些机构以及任何其他被认为“主管”的机构,包括被联合国和联合国机构(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UNHCR))承认具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NGO),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并应邀提供咨询意见,以确保公约得到尽可能好的实施。

缔约国承诺通过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向成人和儿童广泛宣传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43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本公约中所承担义务的履行进展情况,将设立一个儿童权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履行下述职能。

2. 该委员会应由在公约所规定领域具有高度道德操守和公认能力的十八名专家组成。1/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务,同时充分考虑地域分配以及主要法制体系。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每个缔约国可提名一名本国国民。

4. La elección inicial se celebrará a más tardar seis meses después de la entrada en vigor de la presente Convención y ulteriormente cada dos años. Con cuatro meses, como mínimo, de antelación respecto de la fecha de cada elección, el Secretario General de las Naciones Unidas dirigirá una carta a los Estados Partes invitándolos a que presenten sus candidaturas en un plazo de dos meses. El Secretario General preparará después una lista en la que figurarán por orden alfabético todos los candidatos propuestos, con indicación de los Estados Partes que los hayan designado, y la comunicará a los Estados Partes en la presente Convención.

5. Las elecciones se celebrarán en una reunión de los Estados Partes convocada por el Secretario General en la Sede de las Naciones Unidas. En esa reunión, en la que la presencia de dos tercios de los Estados Partes constituirá quórum, las personas seleccionadas para formar parte del Comité serán aquellos candidatos que obtengan el mayor número de votos y una mayoría absoluta de los votos de los representantes de los Estados Partes presentes y votantes.

6. Los miembros del Comité serán elegidos por un período de cuatro años. Podrán ser reelegidos si se presenta de nuevo su candidatura. El mandato de cinco de los miembros elegidos en la primera elección expirará al cabo de dos años; inmediatamente después de efectuada la primera elección, el presidente de la reunión en que ésta se celebre elegirá por sorteo los nombres de esos cinco miembros.

7. Si un miembro del Comité fallece o dimite o declara que por cualquier otra causa no puede seguir desempeñando sus funciones en el Comité, el Estado Parte que propuso a ese miembro designará entre sus propios nacionales a otro experto para ejercer el mandato hasta su término, a reserva de la aprobación del Comité.

8. El Comité adoptará su propio reglamento.

9. El Comité elegirá su Mesa por un período de dos años.

10. 委员会的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便利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会议的届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酌情审查,但须经大会批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所设委员会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助理人员和服务。

12. 经大会批准,本公约所设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应由联合国基金支付,其条件由大会规定。

第44条

1. 各缔约国承诺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享有这些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a) 在本公约对每个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b) 此后,每五年。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情况和困难。报告还应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委员会能够全面了解本公约在有关国家内的实施情况。

3. 已经向委员会提交了首次完整报告的缔约国,在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后续报告中,无需重复以前提交的基本信息。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就《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供进一步资料。

5. 委员会应每两年一次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在本国公众中广泛传播其报告。

第45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和鼓励本公约所涉领域的国际合作:

a) 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联合国其他机关应有权派代表参加审查本公约中属于其任务范围内的各项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其他主管机关,就其各自任务范围内的部门执行本公约的情况提供专门咨询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联合国其他机关就本公约中属于其活动范围内的各项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提交报告;

b) El Comité transmitirá, según estime conveniente, a los organismos especializados, al Fondo de las Naciones Unidas para la Infancia y a otros órganos competentes, los informes de los Estados Partes que contengan una solicitud de asesoramiento o de asistencia técnica, o en los que se indique esa necesidad, junto con las observaciones y sugerencias del Comité, si las hubiere, acerca de esas solicitudes o indicaciones;

c) El Comité podrá recomendar a la Asamblea General que pida al Secretario General que efectúe, en su nombre, estudios sobre cuestiones concretas relativas a los derechos del niño;

d) El Comité podrá formular sugerencias y recomendaciones generales basadas en la información recibida en virtud de los artículos 44 y 45 de la presente Convención. Dichas sugerencias y recomendaciones generales deberán transmitirse a los Estados Partes interesados y notificarse a la Asamblea General, junto con los comentarios, si los hubiere, de los Estados Partes.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将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本公约将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加入文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 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每个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缔约国而言,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第五十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并请它们表示是否愿意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该修正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表示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会议上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大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长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 Toda enmienda adoptada de conformidad con el párrafo 1 del presente artículo entrará en vigor cuando haya sido aprobada por la Asamblea General de las Naciones Unidas y aceptada por una mayoría de dos tercios de los Estados Partes.

3. Cuando las enmiendas entren en vigor serán obligatorias para los Estados Partes que las hayan aceptado, en tanto que los demás Estados Partes seguirán obligados por las disposiciones de la presente Convención y por las enmiendas anteriores que hayan aceptado.

Artículo 51

1. 联合国秘书長應將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意見通知所有國家,並將其轉達給所有國家。

2. 任何與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不符的保留意見,均不得接受。

3. 任何保留意見均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撤銷,通知遞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告知所有國家。該項通知將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生效。

第 52 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通过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退出本公约。退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53 条

联合国秘书长将担任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英文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其原本将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为昭示信义,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在此公约上签字。

__________

  1. 大会在1995年12月21日第50/155号决议中,核准了《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第2款的修正案,将“十”改为“十八”。该修正案于2002年11月18日生效,当时已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191个中的128个)接受了该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