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罗德里格斯·萨帕特罗 律师。残疾与法律基金会。
介绍
作者胡安·罗德里格斯·萨帕特罗是一位律师,也是残疾法律事务,特别是包容性教育法律事务方面的专家,他分析了该领域判例法中最突出的方面。
文中详细说明了在宪法法院(Tribunal Constitucional)出现判例之前,各级法院就包容性教育权所作出的裁决是如何的;以及自2014年1月27日的判决开始,对其进行分析,直至最高法院(Tribunal Supremo)2017年12月14日的重要判决。
正是这一判决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它最终将包容性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带来了相应的法律实践后果和司法保护。此外,它还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在保障这项基本权利的有效性方面所承担的指令和义务。
最高法院2017年12月14日的判决中,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为有某种残疾并因此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的合理支持和调整。
这也许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即合理调整,以便残疾学生能够真正发挥其全部潜力、个人发展、学习和充分的教育包容,而不因其残疾而遭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报告最后指出,尽管所有这些判例法都取得了进展,但在我国有效和全面地应用《残疾人权利公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该报告关于包容性教育权利的判例法学说:演变。最高法院2017年12月14日的判决发布于2018年6月的《法律与残疾年鉴》第3期,DOWN ESPAÑA已查阅。可在网站上查阅:www.fderechoydiscapacidad.es。
目录
- 引言:包容性教育作为一项基本权利。
- 2014年1月27日宪法法院判决之前的司法判例。
- 2014年1月27日宪法法院判决。
- Superior Courts of Justice rulings subsequent to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ruling.
- The significant ruling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December 14, 2017.
1. Introduction: the right to inclusive education as a fundamental right.
教育权在宪法上是所有人的权利。我们的《宪法》在其第27条开头就宣称“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从而确立了这一点。而同一部宪法在其第14条承认所有西班牙人在平等和不受歧视方面享有权利,无论任何个人或社会情况。
从这个角度来看,包容性教育权就是不加任何限定的教育权。是所有人平等地获得和留在普通教育系统中的权利,并且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不因残疾而受到歧视。
长期以来,我国对残疾人的权利进行了规范性规定。因此,除其他规定外,作为一般性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12月13日关于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LISMI)、2003年12月2日关于残疾人机会均等的法律(LIUNDAO);或2006年12月14日关于依赖者照料的法律,仅举几项最相关的法律。
在教育领域,1985年6月3日颁布的《教育权组织法》已经提到了那些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这是我们法律体系中首次通过该规范性文本出现的概念。这一概念在《1990年组织法》(LOGSE)和2006年5月3日颁布的《教育组织法》中得以延续,其中提到了公平、机会均等、包容性教育和不歧视。最近,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汇编》,该法律汇编承认他们“在平等条件下享有免费、公平的包容性教育的权利”。
此外,各自治区颁布的各项法律和法规中,也广泛规定了包容性教育的权利,所有这些都系统地提到了包容性教育、公平和机会均等。因此,有必要并迫切需要批准一项关于包容性教育的基本和综合性法律。目前的法律状况非常繁杂,各自治区存在不同的入学模式。这没有意义,也不符合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基本法规应有的规定,因为它影响了法律确定性和平等原则。
包容性教育的权利在西班牙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承认,体现在各项法规中。
包容性教育的实际应用和我国的现实是另一回事,尽管这不是本研究的分析对象,但要声称包容性教育的有效性普遍发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并在学校和行政部门的决策中普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有残疾子女的父母是最好的证明。
2006年12月13日的《残疾人权利公约》(西班牙已批准并于2008年5月3日生效)在将残疾视为基本权利方面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然而,它尚未被公共权力机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被司法法院在其解释中完全接受。
2011年8月1日第26/2011号法律对公约的规范进行了调整,修改了多项法律,但并未在教育法方面进行调整。
然而,尽管有如此多的规范,但令人惊讶的是,直到最近,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未就此问题作出过全面的裁决,以界定包容性教育的权利、其内容、范围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义务和职责。
因此,有必要且及时地对包容性教育领域的判例法演变进行简要概述。
2. 2014年1月27日宪法法院判决之前的司法裁决。
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可以谈论司法判例演变的第一个阶段,该阶段体现在司法判决中,当时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还没有形成判例法。
尽管如此,仍有必要提及一些重要的司法判决,例如2009年11月22日国家法院的判决,该判决适用《公约》授予一名残疾人获得奖学金的权利。以及2011年5月9日最高法院的判决(RJ 2011/4100),该判决在基本权利诉讼中,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侵犯了教育权,并与平等权相关,因为一所公立学校的教室没有配备满足自闭症谱系障碍儿童所需资源和手段,判决指出,这些儿童“在起点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有权获得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需求提供的适当回应”。
如果我们将分析置于各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中,那么这一系列判决的特点如下:
- 尽管其中许多判决是在保护基本权利的特别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些判决中的大部分并未从该权利的宪法角度来处理包容性教育权,而是分析了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即它们是否符合普通法律。
- 在这些判决中,一再强调教育权并非无条件或绝对的,并且更侧重于经济和预算方面的限制和局限性(安达卢西亚高等法院 1998 年 11 月 16 日判决 – RJ 1998/4763 -,坎塔布里亚高等法院 2011 年 2 月 8 日判决 – JUR 2012/386339 – 或卡斯蒂利亚-莱昂高等法院 2012 年 10 月 26 日判决,该判决明确表示,融合教育权并非绝对权利)。
-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因素是,在许多情况下,以教育平等权为由提起的上诉被驳回,理由是未能提供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受到歧视或不平等待遇的证据。也就是说,根据这些判决,比较参数不是与没有残疾的其他人(他们的同等者)相比,而是与同样有残疾的其他学生相比(在这方面,卡斯蒂利亚-莱昂高等法院 2013 年 3 月 22 日判决)。同样,可以引用安达卢西亚高等法院 1998 年 9 月 16 日判决(JCA 1998/4763)和 2001 年 8 月 28 日判决(RJCA 2001/1111)。
- 入学意见和心理教育报告是判决和裁决的基础要素,判决和裁决赋予它们优先价值。正如阿拉贡高等法院2002年4月22日的判决(JUR 2002/206601)所指出的,父母提供的证据“值得认真考虑,但绝不能削弱法律授权的机构发布的报告、评估和意见”。同样,卡斯蒂利亚-莱昂高等法院2009年3月20日(JUR 2009/234141)、2011年5月13日(JUR 2011/293990)和2013年3月22日的判决等也持相同观点。
3. 宪法法院2014年1月27日的判决
宪法法院在2014年1月27日的判决(RTC 2014/10)中,首次具体阐述了这项基本权利。
该判决涉及一名患有自闭症的未成年人的入学问题,该未成年人也被排除在普通教育体系之外。由于当时的报告证明该未成年人有权在特殊教育中心入学,宪法法院未批准保护令(尽管检察部请求支持该上诉,且有两名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
该判决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定性为基本权利,因为它明确引用了《西班牙宪法》第27条和第14条,并特别重视《残疾人权利公约》。
宪法法院在该判决中分析了规范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规,并声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教育应该是包容性的,也就是说,应该促进未成年人在普通教育中心入学,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以融入教育系统,如果他们患有任何类型的残疾。总之,教育行政部门应致力于残疾人的包容性教育,只有当其为实现这种包容性所做的调整不成比例或不合理时,才能安排这些学生在特殊教育中心入学。在后一种情况下,为了尊重我们之前阐述的基本权利和法律权益,该行政部门必须明确说明其遵循此选项的原因,即为什么决定让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教育中心接受教育是不可行的,因此安排其在特殊教育中心入学。
也就是说,宪法法院在此判决中明确指出,教育必须是包容性的,这是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在特殊教育中心入学是例外情况,而且正是因为基本权利受到威胁,所以要求提供理由,证明残疾未成年人融入普通教育中心是不可行的。
4. 宪法法院判决之后各州高等法院的判决
此前分析过的宪法法院的判决标志着一个重大的转折点,因为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之后,自治区高级法院和行政争议法院的判决遵循了宪法学说的原则,尽管必须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它们引入了其他考虑因素和对理由的明确要求,这些因素和要求具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性。
这一学说的整体体现在以下判决中:
2015年11月9日加泰罗尼亚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JUR 2015303775),2016年2月1日卡斯蒂利亚-拉曼恰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JUR 201665981),2016年7月21日拉里奥哈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基本权利上诉案199/2015),2016年11月15日瓦伦西亚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以及2017年6月14日(JUR 2017199323)和2018年1月25日(判决号19/2018)拉里奥哈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判决。
其中一些判决——例如2016年2月1日卡斯蒂利亚-拉曼恰高等法院的判决——也强调了普通学校的社会化作用,并且在没有证明该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就读会对行政部门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时,指出只有在包容性教育的应用可能性已被耗尽或对未成年人造成任何损害时,才能选择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同样,拉里奥哈高等法院在2016年7月21日的判决中也强调,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证明学生已被“排除在包容性教育的可能性之外”后,才能决定将残疾学生安置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请注意,它谈到的是证明,不仅是已采取的措施,而且是任何其他包容的可能性都已耗尽。正如我们稍后将看到的,这个基本概念已被最高法院在2017年12月14日的重要判决中采纳,该判决将在下文进行更详细的分析。
正如对本事项司法判例演变所做的分析所示,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西班牙已于2008年5月3日批准并生效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但最早的判决,除了一些例外情况,仍然遵循着与该公约不符的判例和解释,因为它们没有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分析包容性教育的权利,特别是,它们几乎无条件地优先考虑了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而没有从包容性教育的基本权利角度来权衡或评判这些报告的内容。因此,在家长要求将子女入学普通学校并提供所需支持的诉讼中,这些判决普遍是不利的。
这种情况在2014年1月27日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发生了转折,该判决首次从基本权利的领域对残疾人的包容性教育做出了裁决,并进行了比例性审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理由说明将学生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的决定,正如宪法法院本身指出的那样,这需要“出于对基本权利和受影响的法律利益的尊重”而明确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在最高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各高等法院的判决在总体上遵循了宪法原则,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它们明确并扩大了动机的要求和规定,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在决定将残疾学生安置在特殊教育中心时,有责任说明并证明该学生无法在普通教育中心接受包容性教育的理由。
在这些判决中,已经开始对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出具的心理教育报告、入学评估和其它报告的内容进行分析和价值判断,同时也将此类学生的父母在相应的司法程序中提供的专家报告和其它文件作为有效的证据进行权衡和考虑。
包容性教育的判例法在这种情况下,当最高法院将要作出一个重要的判决,而该判决将在下文进行分析时,正处于这种状况。
5.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在2017年12月14日的判决(判决书编号1976/2017,上诉案件编号2965/2016)中,深入而详细地阐述了包容性教育权利的本质内容,即在平等、无任何歧视的情况下,获得并留在普通教育系统中的权利。
简而言之,本判决所涉及的案例是一名患有自闭症的儿童,他长期以来在一所普通教育中心就读,并得到TEA(孤独症谱系障碍)教室的支持。然而,教育行政部门,在此案例中是拉里奥哈自治区,改变了这种模式,决定让他进入特殊教育中心就读。拉里奥哈高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父母的上诉,确认了该未成年人享有包容性教育的权利,而最高法院在此判决中驳回了拉里奥哈自治区的上诉。
对本判决的分析必须涉及三个基本方面:将包容性教育权视为基本权利及其范围(一);最高法院称为“指令”的教育中心和负有教育管辖权的公共管理部门作为该权利基本内容的义务(二);以及决定将残疾学生安置在特殊教育中心是否合理的判断以及所需的理由(三)。
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在 2017 年 12 月 14 日的判决中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考虑因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 最高法院明确提及宪法第14条(平等权)和第27条(教育权),并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以指代“在接受教育方面的平等基本权利”。在第四条法律依据中,它进一步明确了这项权利,指出“为了保证有残疾或严重行为障碍的学生在行使教育权方面的有效平等和不歧视,正常化和包容性原则适用于进入和留在教育系统”1。因此,包容性教育在宪法第14条的平等权与宪法文本第27条的教育权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明确的宪法层面;此外,消除任何阻碍该权利有效性的障碍也是一项宪法授权。因此,判决中引用宪法第9.2条具有重要意义。
- 必须强调“留在教育系统”的概念。基本权利不仅体现在以包容性制度获得教育的权利,而且该权利还包括在平等和无歧视的条件下留在普通教育系统中的权利。因此,不能仅通过让学生进入普通教育系统,即在普通教育中心入学,来保证基本权利,而是包容性教育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进行跟踪,因此,措施和调整不仅要确定,而且要充分有效;必要时进行审查,并始终以融合为目标。
- 将包容性教育权视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或在适当情况下,当成年子女达到法定年龄时,可以根据1998年7月13日《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中规定的程序,寻求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特别程序。这为保护该权利提供了广泛的保障,并加快了时限,因为不仅可以对拒绝在普通教育中心入学的决议提出质疑,还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决议、决定,甚至包括实际行动或不作为,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教育包容性,都可以通过此特别程序提出质疑。因此,如果一名学生在教育中心,但缺乏必要的支持或合理调整,或者这些支持或调整没有得到有效提供,就可以通过此基本权利保护程序提起上诉。
- 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其第三项法律依据中,强调国内法规(主要指2006年5月3日的第2/2006号组织法),尽管必须理解为所有适用的法规,“都应根据国际条约进行解释”。判决特别提到了2006年12月13日《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该公约于2008年4月21日在西班牙官方公报上公布了批准书。这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因为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庭都必须直接适用该公约,并且在任何级别的国内法规与公约发生冲突时,公约具有法律优先性 3。
最高法院判决所阐述的第二个方面,即我们称之为教育包容性权利的“核心内容”的方面,对于教育包容性权利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教育包容性权利具体体现在哪里;或者更准确地说,教育行政部门在此领域承担着哪些义务。
判决基于一个基本前提,即平等教育权规定“在普通学校就读,并采取多样性关注措施,如有必要可在不同教育阶段灵活调整”为一般规则或规范。
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补充道,为了实现这一原则或一般规则,法规“命令”(这是不可避免的强制性命令的明确表达)各行政部门“采取措施,为这些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提供具体的、个性化的和有效的教育支持和关注”。
“具体和个性化”的说法,指的是对残疾学生的支持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意味着这些措施必须始终根据有残疾或功能性多样性的每个学生的个人特征和具体、确定的需求来制定。通用的、不具体的或脱离这种必要个性化背景的措施是无效的。因此,支持必须意味着根据每个学生的才能和潜力提供个性化的教育回应。不是学生适应系统,而是系统和教育组织根据学生的教育需求进行调整。这才是教育包容的本质。
此外,这些措施必须是“有效的”,因此,必须对这些支持措施进行实际核查。仅仅在形式上规定它们并声称已履行了提供支持的义务是不够的。它们必须是有效的。它们必须产生结果,以促进包容。这需要对已采取的措施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在必要时采取其他具有这种有效性这一基本特征的措施。因此,这是一种结果义务,而不仅仅是手段义务。根据所获得的结果,可以确定这些措施是否有效,始终从教育包容这一基本参数出发。
我们可以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24.2.e) 条中找到个性化和有效的支持措施的概念,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对这一公约条款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或转化,该条款本身就具有直接适用性,因为西班牙已批准该公约,使其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的判决,进一步细化了。在为这些学生提供个性化和有效的支持和关注措施的义务的阐述和具体化方面,它走得更远。
因此,在判决的第四条法律依据第三款中,强调这些支持“必须在普通教育体系内”进行。也就是说,在普通教育机构的环境中,因为这就是普通教育体系,而不是在特殊教育机构中,正如我们所见,尽管它们是教育体系的一部分,但它们仍然是包容性普遍规则的例外,而包容性必须在普通教育机构的范围内进行。
最高法院指出,除了在普通教育体系内进行之外,“还必须促进其有效培训,根据其个人需求进行合理调整,为他们创造一个最大限度地促进学术和社会发展的环境,以实现完全包容的目标”。随后补充说,这些支持应以融合为导向,必须是“必要且适当的,唯一的限制是它们不应造成不成比例或不当的负担”。最高法院同一判决的第六条法律依据强调了公共权力在包容方面的宪法和法律授权,以及在平等条件下实现受教育权的有效性,要求采取具体措施“根据相关人员的需求,促进其在普通教育体系中的融合,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所有这些说法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正如已经明确指出的,教育行政部门负有首要或基本义务,即为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学生提供所有必要的、个性化且有效的支持和特殊教育关注。但义务不止于提供资源。仅仅提供资源并不能履行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判决所提及的指令。
如前所述,对残疾学生的支助措施,除了必须具体和个性化外,还必须有效,其范围如前所述。而且也必须适当。这种适应性应理解为,除了满足学生的教育需求外,还应促进其学业和社会发展,为此,最高法院提到必须创造一个“环境”来促进这种发展和教育进步。为此,最高法院提到必须创造一个“环境”来促进这种发展和教育进步。
坦率地说,如果合理调整和支持措施不是以完全的包容性教育为导向,那么它们就侵犯了残疾或功能多样性学生的根本权利,因为没有保证有效行使包容性教育权利的必要和不可或缺的条件。
正如可以轻易推断的那样,这将对教育行政部门在此领域发布的行政行为和决议产生影响,因为如果未能穷尽包容的可能性,未能采取上述条款中提到的具体、个性化、有效和适当的支持措施,并且未能满足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判决所指出的其余激励要求,那么根据《39/2015号法律》第47.1.a)条的规定,这些行政行为将被视为完全无效,因为它们侵犯了在平等或包容性教育中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侵犯了《西班牙宪法》第14条和第27条。
教育主管部门在确定这些学生的教育需求并确定这些支持和教育关注点方面拥有的工具是学校的教育指导团队以及教育主管部门相应机构进行的评估。最高法院也澄清了这个问题,并在第四法律基础第五条中指出,评估应“由合格人员尽快进行,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条款进行”。它具体说明了课程开始和结束时都应进行评估。并且,至关重要的是,“在对初始评估中设定的目标进行评估”之后。评估的后果是它允许“适当的指导”。为此,最高法院表示,应修改行动计划、入学模式,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促进“更大的融合,正如已经说过的,这是普遍原则”。
我们再次面临其他具有显著法律意义的评价。
在实践中,对这些学生进行的许多心理教育评估都侧重于通过强调他们在不同领域(认知、自主性、运动技能、学习、沟通和社交能力等)的障碍来揭示他们的缺陷和局限性。换句话说,它仍然遵循临床-健康模式,因此这些评估并非面向包容,而是面向隔离,突出了学生的差异和排斥因素,因为他们根据很大程度上是临床的诊断以及与确定学生教育需求无关的标准化测试和方法进行分类。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最普遍的做法之一,它证明了临床健康模式尚未被克服的遗留影响,这种模式与目前从社会和基本权利角度看待残疾的观念完全不兼容。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在其2016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已明确指出,“对残疾人的教育常常侧重于缺陷方法,侧重于其实际或表面的缺陷,由于对其潜力的负面预设而限制了他们的机会”。4。
最后,我们必须提及最高法院判决在所有这些法律推理之后得出的结论。
如果残疾人在行使受教育权方面涉及宪法第14条,即不受任何理由(当然也不受任何残疾理由)歧视的基本平等权,正如宪法法院一再指出的那样,对宪法第14条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的分析,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或标准,具体来说,虽然平等原则并不总意味着法律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并非所有不平等都构成对第14条的侵犯,但必须存在“客观和合理的理由”。正如宪法法院2013年2月14日第41/2013号判决所指出的,“为了使区别对待在宪法上合法,必须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并且要通过“对所采取的措施、产生的结果和预期目标之间关系的比例性审查”。同样,宪法法院20194/194号、1987/209号、1998/117号和2001/200号判决等许多判决也持相同观点。
那么,对于最高法院在2017年12月14日的这项判决而言,这种比例性审查具体体现在教育行政部门在决定将残疾学生入学特殊教育中心时,必须满足不可避免的理由要求,从而选择例外而非普遍规则,即在普通教育中心入学,并根据需要提供支持。
这些要求在三个基本方面得到具体体现:
- 首先,必须穷尽一切努力,使学生能够融入普通教育系统。最高法院的判决(第六条法律基础,第一段)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其中指出,公共管理部门有义务提供所有手段和支持,以实现这些学生的教育融合,并根据他们的需求,补充说:“只有在证明在尽一切努力实现融合之后,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待遇才是适当的,才能诉诸特殊教育中心的制度。” 准确地说,必须指出,最高法院采纳并接受了学生融合可能性耗尽的这一概念,但它源于拉里奥哈高等法院 252/2016 号判决,日期为 7 月 21 日,该判决正是最高法院判决中上诉的标的,并且其上诉是由拉里奥哈自治区提起的。这一概念至关重要,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判决的学说,教育管理部门在未能尽一切努力将残疾学生融合到普通教育中心之前,不得决定或做出将他们安置在特殊教育中心的决定。此外——这一点必须强调——最高法院谈到需要证明,因此,仅仅发表声明或进行象征性提及是不够的,而必须充分证明和证实已经为融合做出了所有努力,并采取了我们之前分析过的行动。顺便说一句,还必须指出,最高法院在分析拉里奥哈高等法院的判决时提到,必须提供所有融合手段,并且在判决的情况下,这些手段已经提供但未取得积极成果,但也提到了“其他融合可能性”,因此,证明融合可能性已经耗尽,不仅包括已付诸实践的可能性,还包括其他可能的融合可能性,其目的是实现融合。这需要对该学生在这方面的所有行动和所经历的过程进行相当大的证明和充分的证据。
- 其次,教育行政部门为证明有残疾的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决定,必须包含的第二个要素是指“有义务解释为什么普通学校的多元化支持措施无法满足学生所需的支持”(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判决的第五条法律依据,第四款)。这是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另一项要求。在此意义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心理教育报告和入学评估中,必须明确表示,有残疾学生所需的辅助措施、资源和合理调整,普通教育系统没有或无法提供。这里也不能有笼统的说法,也不能有经济或组织方面的借口。此外,正如联合国委员会在第4/2016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的,“应考虑教育系统可用的更广泛的教育资源,而不是仅限于相关教育机构可用的资源”。仅仅因为一所普通学校没有特定的资源或支持教师,并不能证明将学生安置在特殊教育学校的决定是合理的,如果该支持和措施在教育系统中可用,即使该特定学校没有。
- 除了分析和评估的两个参数、标准或理由要求外,最高法院的判决还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所依据的报告“必须说明为什么在普通学校进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对行政部门来说是一种不成比例的负担”,也就是说,解释为什么选择特殊而非普通。最高法院确实没有详细说明这种比例性。无论如何,它提到了“对行政部门而言不成比例的负担”(第五法律基础,最后一段)。比例性取决于背景,正如联合国公约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并且必须根据学生的需要来分析系统资源的可用性,不存在唯一或普遍的标准。不成比例性必须与支持的必要性和充分性概念联系起来。如果这些支持是必要且充分的,就不能称之为不成比例的负担。
以上是对2017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判决的分析和评估。
其效力在于,它已构成判例法,与前述最高法院2011年5月9日的判决(RJ 2011/4100)以及最高法院2014年1月27日的判决10/2014(RTC 2014/10)一起,构成了判例法。该判决详细且有理有据地阐述了我们所认为的包容性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在此方面的职责以及对决定残疾学生在特殊教育中心就读的决定的说明要求,以至于如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和说明要求,这些决定将被视为侵犯了包容性教育基本权利。
毫无疑问,在西班牙包容性教育的现状下,这项判决值得给予肯定评价。
然而,在我们看来,对包容性教育权利的充分承认,不仅应基于上述说明要求或教育行政部门在特殊教育中心就读方面的宪法权衡考量。
必须——而且迫切需要——朝着充分承认所有人的包容性教育以及全面执行《残疾人权利公约》迈进,包括目前特殊教育中心的状况——《公约》中当然没有提及这些中心——它们应该转变为普通教育中心的资源和支持中心,但不应构成一种入学模式,因为这与包容性教育的权利不符。
我们的教育体系的尊严和平等岌岌可危。
莱昂,2018年5月24日
www.sindromedown.net
www.centrodocumentaciondow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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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 判决书的文本包含了2006年5月3日颁布的《组织法3/2006》第74.1条中的表述。
- 这一维度涉及在教育系统中的入学和持续就读的包容性教育权利,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2016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第12.I段中提出的包容性教育的持续性过程的概念有着明显的联系。
- 2009年11月2日西班牙国家法院的判决(RJCA 201060)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适用《公约》的规定,批准了一名患有神经系统疾病且根据规定未达到所需分数的人获得奖学金的权利。判决指出:“《公约》的生效必然要求西班牙的法规在所有与其相悖之处进行调整,但同时也允许司法机关立即根据《公约》解释现行法规,用《公约》本身的文本来弥补我们法律体系的空白,从而保证国际公约承认的权利在残疾人身上得到有效适用”。
- 在此背景下,根据Corbett和Slee(2000年,《包容性教育的国际对话》。载于F. Armstrong, D. Armstrong & Ley Barton(编),《包容性教育;政策、背景和比较视角》。伦敦:David Fulton出版社)的观点,包容性教育摒弃了至今仍侧重于缺陷、诊断、分类和个体治疗的重点。
